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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憲法法院與人權保障

謝盛友


謝盛友:歐洲未婚父親的佳音

(原題目)謝盛友:德國憲法法院與人權保障


2009年12月3日歐洲人權法院(Europäischer Gerichtshof für Menschenrechte )就德國人 Horst Zaunegger 做了判決。

Horst Zaunegger 1964 年生,居住在德國的Pulheim。他未婚,其女兒1995 年出生,孩子的父母1998年分居。Horst Zaunegger的女兒與他壹起生活到2001 年1月,之後,女兒壹直與其母親生活在壹起,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626 a 條第 2款,該母親單獨擁有對小孩的撫養權(das alleinige Sorgerecht ),而父親只是壹個“付款父親” (als nur Zahl-Vater),Horst Zaunegger不幹,他上訴到科隆初級法院,要求父母雙方對子女都有撫養權。科隆地方法院根據德國《民法典》駁回Horst Zaunegger的要求,因為根據德國《民法典》1672條,只有其母親同意的前提下,父親對自己未婚私生子才擁有撫養權。Horst Zaunegger不服科隆初級法院的判決,再抗訴到科隆地方中級法院,再被駁回;再抗訴到科隆高級法院,再被駁回;再申訴到聯邦憲法法院,2003年再被駁回;再申訴到歐洲人權法院,結果勝訴。

德國聯邦政府在收到該判決書3個月之內可以提出反駁,若歐洲人權法院分庭維持原判(即Horst Zaunegger勝訴),那麼德國必須修改民法法律。

在歐洲很多國家,私生子父母都是共同擁有撫養權(gemeinsames Sorgerecht),只有德國、奧地利、瑞士、列支敦士登公國是上述情況,即母親單獨擁有對小孩的撫養權(das alleinige Sorgerecht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德語:Bundesverfassungsgericht,簡稱BVerfG)是根據德國基本法特別設立的。從壹開始,憲法法院就有意設立在卡爾斯魯厄而(Karlsruhe)不設在聯邦首都(當時是波恩),以彰顯其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獨立性。憲法法院的中心任務是進行司法審查,即對國家機關的行為進行審查,對違反憲法的行為宣布無效。在這個意義上,它和美國最高法院是類似的。此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有壹些美國最高法院不具有的職權。它和美國等國的最高法院的主要區別在於它不是普通法院系統的壹部分,而是壹個獨立的司法機構。

1848年5月,普魯士政府與德意誌聯盟其他諸邦在法蘭克福召開了全德國民議會,對憲法問題進行討論。1849年3月,法蘭克福國民議會通過全德的帝國憲法。這個憲法規定了壹系列基本權利和義務,並提出建立憲法法院。但是由於德意誌各邦封建勢力的反對,法蘭克福國民議會被解散,帝國憲法沒有得到實施。1850 年巴伐利亞成立德國第壹個“憲法法問題”的“巴伐利亞國家法院”(Bayerischer Staatsgerichtshof )。第壹次世界大戰結束後,1919年國民會議在魏瑪制定了新憲法(即“魏瑪憲法”)。1920年6月,魏瑪共和國成立。魏瑪共和國第壹次在德國建立了統壹的民主制度。當時人們認為政治上法律上所有的問題都得到規定,自由得到保障,帝國議會、帝國總統和帝國政府都是在民主基礎上產生的。

但是,希特勒上臺後,實行的並非民主制度,而是獨裁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德國人吸取了以往的教訓,制定了基本法(憲法),並在基本法中對民主、自由、人權給予切實的保障。

德國基本法與基本人權

基本法先規定了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然後才規定國家機構。這表明基本法的中心是公民,而不是國家。首先規定人的基本權利,是為了保障人權不受國家機關的侵犯。在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之後,基本法規定了司法權和司法獨立的原則。基本法規定司法權由聯邦憲法法院和其他法院行使。聯邦憲法法院獨立於普通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稅法院。這些法院與聯邦憲法法院有壹個重大區別:這些法院都有義務適用議會通討的法律,沒有權力使議會通過的法律失去效力;而聯邦憲法法院有權力對議會通過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表示不同意見,如果議會通過的法律違背基本法,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布無效。可以這麼理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是憲法的“監護人”。

基本法長篇羅列了聯邦憲法法院的權限。依據該法律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權限共有18項,可分為3大類:關於保障公共權力良好運作的相關權限;關於法律規則合憲性控制的相關權限;以及關於判決合憲性的相關權限。在實踐中,聯邦憲法法院的最後壹項權限最為重要。

聯邦憲法法院是德國戰後民主的代表性機構。基本法賦予它以如下權力:如果它確認某項民主秩序下產生的法律條文違背基本法精神,就可予以廢止。當然,憲法法院只有在接到起訴時,才可以采取行動。有權提起訴訟的可以是聯邦機構如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者政府成員(如議員 或議會黨團)以及州政府。在“憲法爭議案”中,憲法法院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三權分立和聯邦制國家原則。為使議會中的少數派也可以求助憲法法院,議會議員達到三分之壹即可針對某法律條文提起上訴(“抽象法規審查訴訟”)。

公民的憲法訴訟合法權利

此外,如果公民在感覺到自己的基本權利受到某種政府行為侵犯時,基本法賦予他“憲法訴訟”的合法權利。德國憲法法院每年受理的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憲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如今在德國,任何人在自己的公民權利受到來自行政、司法等公權利的不法侵犯時,都可以到憲法法院尋求最終的法律救濟。雖是到最高法院打官司,這項最終的法律救濟“門檻”卻非常低,任何人自己就可以去起訴,手寫的訴狀即可,無需繁縟的手續,沒有立案費,也不需要專門的律師代理,因為對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憲審查是憲法法院最重要的職能。

所有擁有基本權利的個人均有權對某壹判決是否合憲提出異議,這使聯邦憲法法院成為“事實上”的“最高法院”。行使這壹起訴權利的條件十分簡單:所有上訴途徑已經山窮水盡;判決違反憲法之規定侵犯了起訴人的某壹基本權利:可以是針對聯邦政府、州政府、行政機關、法院。法人也有憲法訴訟的合法權利(基本法第19條)。

上訴必須在判決送達後壹個月內提出。憲法法院認為判決違憲的理由多種多樣:如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合憲卻被法官錯誤地認為違憲或者法律違憲卻被法官錯誤地認為合憲;法官對所適用之法律的解釋未能充分考慮起訴者的基本權利;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未能更好地遵守基本權利(尤其是存在數個基本權利的情況下)等等。

每年都有數以萬計的公民提起憲法訴訟,但是憲法法庭有選擇的自由,它從大量的訴訟中選擇出的哪些訴訟申請,其最終判決對於基本法的應用起著指引大方向的作用。畢竟當某項法律違背憲法精神時,每家德國法院都有義務向憲法法院提起“具體法規審查訴訟”。聯邦憲法法院在憲法解釋方面對所有的法院擁有壟斷權。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審判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為憲法機構,其人事獨立、財政獨立。憲法法院的法官並不隸屬於政府各部(包括司法部)。其財政預算與議會及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不相同。此外,憲法法院還有權以全體會議決議的形式制訂內部規章。

作為審判機構,憲法法院嚴格遵守依法裁判之原則(《基本法》第101條),不同判決法庭的權限以及人員組成由法律或聯邦憲法法院的內部規章事先規定。法律規定了三種不同的判決法庭:全體會議(Plenum)、審判庭(Senate)以及分庭(Kammern)。全體會議僅在“壹個審判庭希望改變另壹審判庭在某壹判決中所采取之司法立場”時方組建(基本法第16條)。判決須獲得2/3以上的法官同意才可通過。在實踐中,全體會議很少作出判決。

審判庭有兩個,是憲法裁判的壹般法庭形式。審判庭間的職責劃分由法律及內部規章進行規定。在實踐中,每個審判庭都是正式的裁判機構,每年作出數量有限的判決。每個審判庭包括8名法官。在每次庭審中,其中的6名法官必須出席庭審。分庭創設於1956年(當時被稱為委員會)。依法律之規定,審判庭每年均設有數個分庭(在實踐中,每個審判庭壹般由三個分庭所組成,每三年變更壹次)。每個分庭對法官所提出的某法律規定是否合憲的審查請求或者個人認為其基本權利受侵犯而提起的訴訟作出是否受理之裁決。分庭考量的重點在於“請求或訴訟的理由是否充分”。

借鑒意義

歐盟逐漸走向政治統壹,若德國法律與歐盟法律沖突,歐盟公民還有更高壹層的憲法訴訟合法權利,即向歐洲法院(der Europäische Gerichtshof )提出。

德國在中世紀和近代借鑒了羅馬法與宗教法,在亞洲日本,臺灣,南韓幾乎是照搬了德國的法律系統,中國大陸能否成功“種植式借鑒”(Verpflanzte Rezeption)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人權保障方面的“違憲審查”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