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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讀後感

俞力工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不久便於1950年5月1日頒布了第壹部《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又出於配合計劃生育政策和把夫妻財產關系更加明確化目的,頒行了經修改的《婚姻法》。

大體說來,中國先後的兩部《婚姻法》在全球範圍比較之下,無論在婚姻自由、離婚自由、夫妻間財產所有權的規定、男女平等地位、婚姻解體後財產分配、離婚後子女扶養等等方面均屬較開明、較先進的法律,然而隨著社會的激烈變化,20年前的法律規範已明顯不敷目前的需要。也就由於社會問題日趨復雜,要求修訂原《婚姻法》者日眾,本年1月全國人大又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供全國人民參考、討論,所匯集的各方意見,也於2月底反饋人大,以便作出最後決定。

如拿現行《婚姻法》與《婚姻法(修改草案)》(下稱《草案》)作壹對比,最明顯的差別即在於《草案》篇幅與內容遠遠超過現行法,因此與其說是“修改”,不如說是重新制定。另外壹個形式上的明顯區別在於,現行法文字精簡扼要,而《草案》則松散累贅。雖然,《草案》並非定稿,但婚姻法畢竟涉及全國人民的最根本問題,文字與結構上不應給人留下草率的印象。

就內容方面,以筆者之見,《草案》的若幹新增條款的確是既迫切又有必要。例如:現行《婚姻法》只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作了規定,而沒考慮到婚前財產的問題。按常理,在《婚姻法》第十三條有關“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條文上,只需在“婚姻”之前加上“婚前、”幾個字就可解決問題。這樣的改動意味著,締結婚姻時如不以書面對婚前財產作出“歸個人所有”的規定,婚後自動成為共同財產。

《草案》雖然嘗試對婚前財產作出安排,卻不嫌累贅地在第十九條文中以諸多文字反復敘述。最令人吃驚的是,在第十八條條文中竟作出“除非另有約定,婚前財產歸壹方所有”的規定。按照這種規定,有錢有勢者不必為了保護婚前財產而采取任何防禦措施,大可放心地每半年結壹次婚,其婚前財產在每次離婚時完全不會受到損失,而另壹方就只能夠對婚後半年內所取得的共同財產提出壹半歸己的權利要求,其結果等於是鼓勵優勢者玩弄婚姻。

此外,許多國家的婚姻法為防止夫妻任何壹方在離婚前隱藏、轉移財產而使另壹方的利益受損,多有宣布保留或放棄離婚後財產追訴權的規定。《草案》顯然發現現行《婚姻法》在這方面的不周延而在第四十八條條款中作了適當的補充。  在子女扶養方面,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涉及非婚生子女時,有“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壹部或全部…”的規定,這種歧視性條款在《草案》第二十五條中,以“生父母”的改動作了糾正。

《草案》對現行法的另壹項有益補充是,在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安排了“離婚後,不直接扶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協助的義務。”經此修改,今後必然會減少許多生父母間的糾紛和給子女帶來的痛苦。

至於其他的修正意見,筆者則認為多有商榷的余地。以第壹章“總則”為例,在禁止現行法所規定的“重婚”之外,又增加了“違反壹夫壹妻制的行為”的禁止條款,這就令人不了解具體所指為何種行為,遇到具體的不同程度的婚外情問題又如何能夠執行和加以禁止?

根據《草案》的上下文與字裏行間所表露的含義,同時又依據當前司法機構在國內時興的作法,大概可以如此理解:觸犯重婚罪行者,必須擔負刑法有關條例的制裁;凡以“夫妻”名義進行婚外同居半年以上者,亦視為觸犯重婚罪,且必須擔負刑事責任。不難設想,今後婚外同居者只要回避“夫妻”名義,便可躲避刑事責任。

至於《草案》所籠統稱呼的“其他的違反壹夫壹妻制的行為”,從新增條文規定看來,采取的是“告訴方有舉證責任”的辦法,即告訴方或申請離婚方在持有證據的情況下,可向“過失方”提出民事賠償要求。

就壹般情況,屬於虐待、暴力之類性質的糾紛,多很容易從公安機構或鄰居處取得充分證據,同時在證據確鑿情況下,也多有辦法通過公安機構的勸阻、警告或公訴獲得公正處理。至於“通奸”(無論是偶爾發生或“包二奶”),單單從舉證的角度觀之,告訴方實際上根本無從下手。據壹般國家的規定,只有在幾個證人同時目睹進行通奸者的生殖器相互交接的情況下才構成通奸事實。因此告訴方取得如此證據的難度的確有如登天。有鑒於此,越來越多的國家傾向於取消“通奸作為離婚理由”,並放棄對任何壹方的“感情越軌”行為作出“過失方”的判定。顯然,《草案》的新內容,無論是有關“告訴方舉證”或對“過失方”的規定,非但有悖於時代潮流,壹經通過甚至很可能觸發壹陣騷亂社會的“捉奸風”,同時也將使各地人民法院及公安機構為裁決哪壹方為“過失方”或“無過失方”而疲於奔命。有鑒於此,“禁止其他的違反壹夫壹妻的行為”的規定,從實踐、執法的角度看來,具有很大的難度。俗謂清官難斷家務事,為防止法律形同虛設和維護法律尊嚴,最妥善的態度是把國家幹預、司法幹預減少到最小程度。換個視角觀察,既然婚姻的基礎在於兩相情願,只要雙方感情已無法補救,夫妻壹方又堅決要求離婚,此時只要婚姻法能夠做到公平協調財產分配和顧全子女、老人的利益就已經算是盡職了。

或許正是由於《草案》的起草者了解到新規定既是“不可為而為之”又是“無能為力”,便在法律途徑之外采取“行政措施並舉”的具有中國特色的“雙軌制”。以第五章“法律責任”的規定為例,其中多處指出受害者可求助於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有關個人,從中進行勸阻或調解。就壹般情況,許多國家為減輕司法機構的工作負擔,由地方行政機構兼管壹些咨詢服務,也不失為可以借鏡的辦法。只要夫妻雙方同意,也可能由地方行政機構進行不具約束力的調解。但是如果由《婚姻法》作出如此法律規定,就自然產生上述機構、單位、個人究竟是否具有幹預家務事的權利或義務的問題,同時也必定會引發行政裁決是否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問題。尤其是處於私營企業比重不斷增加的現階段,筆者不能想象任何工、商單位願意淌此混水。除此之外,考慮到三中全會前中國盡管擁有先進的《婚姻法》,卻由於黨政機構的任意幹預,長期造成夫妻兩地分離,離婚無自由,成年人無同居自由的弊病,如今順應時代潮流的作法應當是加強社會功能(給予弱勢方援助),加強執法能力(強制支付贍養費),而不是在法制之外另辟後門(例如在司法判決的勞改處分之外另增行政裁決的勞教處分)。

此次《草案》中增加的條款還包括所謂的“婚姻無效條款”。嚴格說來,既然現行《婚姻法》已明文規定在若幹情況下(如近親之間、早婚、非自願等等)禁止締結婚姻,違法締結的婚姻自然無如何法律效力,而無需在“無效條款”中分別重復說明。值得順便壹提的是,在《草案》新增的“無效條款”中竟規定“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言下之意,只要超越法定申訴期限,該脅迫婚姻便可視為合法婚姻,違法者也就逃避了壹切刑事責任,受害者只能自認倒黴。

就家庭財產關系方面,《草案》顯然有意把婚後所得的共同財產作出巨細無遺的規定,其中也包括獎金、知識產權收益。筆者以為原《婚姻法》第十三條有關“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言簡意賅,實在無任何畫蛇添足的必要。

最後,也是最引起註目的新增條款就是第壹章“總則”第四條有關“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扶助;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規定。之所以增設此條款,原因不外是二十年來離婚率由3%提高到13%,此外婚外情也已發展到司空見慣的地步。針對該新生事物,值得討論的問題是締結婚姻的初始原因何在?感情在所有因素中的地位為何?感情究竟是出自心理反應還是生物反應?婚姻在商品經濟社會的實質為何?男女雙方經濟獨立條件具備後婚姻的意義何在?隨著當前全球性的趨勢發展婚姻制度是否得以延續?世界若幹離婚率已超過50%的地區,結婚、離婚孰為“正常”?所有這壹切均是有待學術界探討、研究和解答的問題。就立法機構的職能而言,在這些問題上似宜采取中立、保留態度。據筆者的觀點,當前壹夫壹妻制婚姻的主要動力在於:法律保障夫妻擁有共同財產、夫妻互相繼承財產和保障父母與子女之間財產的互相繼承。如果單單只是為了愛情與忠心,似乎同居也可達到目的。簡而言之,法律非道德,宜務實而不宜務須,現行《婚姻法》不論如何修改,萬萬不能約束結婚和離婚自由。

(完)2001/3/5